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戊○○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戊○○合計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卷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緩刑宣告之處分,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戊○○│300,000元│民國99年2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50,000元整,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計3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之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04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6月4日晚上7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迨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號前時,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反應較遲鈍且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動態,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因而失控撞及乙○○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後,甲○○所駕駛之車輛滑向對向車道,撞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後,復衝撞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壬○○所有),及庚○○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賴炳兆 所有),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嗣甲○○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895毫克,而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戊○○之指訴。
(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乙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15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份。
(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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