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為警查獲,而於查獲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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