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2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一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觀察勒戒,猶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業已離婚而有2名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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