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並非法提供電子遊戲機及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早年並曾有偽造文書前科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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