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寄託存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庚○○
丁○○○甲○○○乙○○辛○○
號壬○○○
巷3弄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原告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火助 在被告銀行存款,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賴火助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原告己○○拒絕為原告,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上揭規定,裁定定期命己○○向本院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己○○逾期未追加,依上述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又原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九十元,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利息金額八十八元,共計請求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庚○○、丁○○○、甲○○○、乙○○、辛○○、壬○○○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火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而原告庚○○為其配偶,原告丁○○○、甲○○○、乙○○、辛○○、壬○○○、己○○均為其子孫,同為賴火助繼承人,經向被告銀行請領返還活儲存款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下稱系爭存款)遭拒,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則以:訴外人賴火助確有開設存款帳戶並存有上開款項,訴外人賴火助死亡,系爭存款屬訴外人賴火助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存款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本件因無原告己○○同意領取存款之證明,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給付其餘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賴火助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賴火助於被告銀行有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銀行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明細為證,被告不爭執,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以資參核,堪信為真。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賴火助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隨時提領存款,是以原告全體繼承人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銀行為系爭存款之受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是否確係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該存款尚未釐清前拒絕原告領取,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由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