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金錢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0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如強制執行扣薪生活將陷困境,爰聲請供擔保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18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利息加計違約金之金額已超過本金債權,利息過高且利息請求權不得超過5年,並請求執行司法事務官酌減給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為前提,否則,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既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執行司法事務官酌減給付部份,不在本院所能審酌之列,聲請人應另行起訴主張請求酌減給付。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