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武義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本件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依據扣案物品清單以及蒐證照片所示均有二支,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部分均應更正為「二支」。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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