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不以正途營生,竟提供室內電話供人聚眾簽賭(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非法提供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取得之簽賭差價利益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