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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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行之「甲○○前因」後補充「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第二行之「應執行」刪除,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十三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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