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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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7年8月17日、89年7月7日、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逾期第3至第5個月,按月以60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1月15日止,就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66,094元、利息2,141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205,695元、利息5,065元;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243,777元、利息6,381元,依約應於95年1月30日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3份、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份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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