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6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61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烽典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大溪分 │95年2月28日│60,821元│VB0000000│││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