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通訊地址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2.37﹪機動調整,以每月為1期,原約定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攤還日為93年8月1日,嗣變更為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自94年10月5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統計表、借保戶會簽查詢單、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查詢單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2,64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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