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3年簡字第6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上開以「因緩刑期內再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撤銷緩刑之規定,均以「所犯之他罪,業經判決確定」為要件。
三、經查,甲○○雖於緩刑期內,另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依卷附之判決書所載,甲○○否認犯罪,且該案業經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8號審理中,迄今仍未判決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稽諸前開說明,應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再審諸卷內所附資料,既乏其他證據,亦難遽認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人遽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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