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行為時之本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係規定:「5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合先敘明。又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行為人一節,亦有卷附談話紀錄表足佐(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尚知自首,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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