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惟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所為妨害國防教育召集之程度非微,且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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