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61號

原告 簡嘉德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7甲線21.9K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與訴外人 呂文光 發生車禍。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5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5月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系爭車輛原本就有煞車及輪胎耗損之狀況,原告亦有向公司反應,然公司卻遲未改善,仍持續安排原告上班。而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七甲線21公里處,因當地農用水管破損漏水導致道路濕滑,因此系爭車輛才往左打滑到對向車道、發生事故,並非蓄意逆向行駛。

(二)本件事故處理時,原告有聽聞員警說奇怪的話,因而懷疑有關說的疑慮。而原告於警詢筆錄有說明,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在合法超車時、且有右側使用向燈請求國光客運讓原告切入,但國光客運竟不禮讓原告切入,之後因為道路濕滑發生煞車故障、輪胎耗損而打滑失控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故依法舉發並無違。再經檢視採證影片,16:10:54畫面得見該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已明顯駛入來車車道;其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2)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違規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警詢筆錄、訴外人呂文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9、63、71至73、75至79、89、107、113至125、129、139至141、142至14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略以:「為訴外人呂文光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16:08:48時,可見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路面繪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一開始可見呂文光行駛於右側車道、上坡之狀,路段前方有一彎道;2、畫面顯示時間16:08:52時,可見系爭車輛從呂文光車輛前方之轉彎處出現、呈現下坡模式,且與呂文光行駛在同一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16:08:5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呂文光車輛前方、正面撞擊呂文光車輛」等情,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非以正常行車靠右行駛動線之方式行駛,使得呂文光有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無法閃避,受到系爭車輛之撞擊。又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跨越,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超車時,前方車輛竟不禮讓原告切入,之後因為道路濕滑發生煞車故障、輪胎耗損而打滑失控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0頁)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在黃虛線超越一輛國光客運後,我打右方向燈要切回我原來的車道,但是國光客運卻加速不禮讓…」等語,是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於雙黃線上變換車道。又查,核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容,系爭路段為路面繪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顯然原告上述超車行為並不合法,而係違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後欲超車,來不及變換至原本車道,致與呂文光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駕駛行為,該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末查,本件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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