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敏卿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鍾福貴,原告聲請由鍾福貴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包含門號00000000等共計
74部門號(如附件一)之電信設備使用,但截至民國105年
4月份共積欠(計費週期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22日
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各細項詳如附件二),
原告雖已終止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惟被告就前揭尚欠之
電信費用仍未給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所租用如附件一之電信設備門號清單、如附件一所載各
電信門號設備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各期繳費通知單、附件
二之請求金額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電信費用及自105年
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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