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及判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未持角鐵毆打乙○,角鐵係隨手撿拾防身之用等語。然查證人 許麗卿 於偵查中證稱:「就看到甲○○拿一支不明鐵器往乙○頭及肩膀附近打下去..。」(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看到甲○○拿鐵器打乙○」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 陳雪娥 亦證稱:「甲○○先是用拳頭打乙○的眼睛,之後又用一根東西打乙○的肩膀..。」(偵查卷第五十頁),及「看到甲○○拿不明器物打乙○」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又告訴人乙○確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偵查卷第十九頁);綜上事證,自堪認被告甲○○確有持角鐵毆打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持角鐵毆打告訴人乙○,自無可採,其另聲請鑑定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可能由角鐵造成乙節,亦顯無鑑定之必要,被告甲○○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然查證人陳雪娥證稱:被告乙○有用右手抓傷對方(指被告甲○○),有用腳去踹對方的腳,以及是對方先出手打他(乙○),他之後有還手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在原審亦證稱:在偵查中之陳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又告訴人甲○○受所受之傷勢係有右膝外側擦傷及左手掌尺側端擦傷,核與證人陳雪娥所述之情節相互吻合,自堪認被告乙○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 陳詞空 言否認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