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竹林路口路邊,見 陳昌貴 所有電動破碎機擺放於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用放置於電動破碎機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危險性之剪刀1把,剪斷電動破碎機之電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籃之行竊用剪刀1把、經剪斷電線之電動破碎機之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件扣案之剪刀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於竊盜現場取用,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扣案行竊之剪刀1把,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