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傷害、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以上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好口味鹽酥雞」攤位與甲○○所經營位於同路三二號之「正芳鹽酥雞」攤位毗鄰,二人因同業競爭,互生嫌隙,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之配偶 張麗君 於結束營業後清理攤位周遭環境,將地上積水掃入甲○○鹽酥雞攤位前方之水溝入口時,甲○○因不滿乙○○所經營之鹽酥雞攤位較晚開業,但生意較好,在酒精催化下,長期累積之情緒爆發,竟持鐵椅欲毆打張麗君,乙○○見狀,趨前搶下鐵椅,此時,乙○○明知甲○○已酩酊大醉,可預見若毆打甲○○,甲○○受擊後有可能倒地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在上址,以拳頭毆打甲○○頭部,甲○○隨即跌倒,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詳明、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蘇富勝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傷害、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以上各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斟酌一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