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溪底廍仔五號之二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而
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查獲,而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雲林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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