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最後一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應補充更正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欄所引用法條,就「刑法第十一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方為正確,然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卻誤引刑法第十一條後段之規定。㈡又本件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欄亦有引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然判決理由就有無准予易科罰金,以及如何得以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亦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卻漏而未提,其判決顯有疏漏,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查:㈠按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特別訂定適用刑法總則之條文,故本件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後段」,固有未洽,然應僅屬誤載,並不影響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應適用之法條,茲由本院更正如上即可,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此之誤載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解。㈡又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據上論斷欄亦已引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判決理由第二項,於「判處如主文」之下漏未記載「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並不影響其全判決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者」,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時始應斟酌之事項,與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涉。是公訴人以此執為上訴理由,亦有未當。㈢綜上,本件公訴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