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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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協商判決認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路口,持其自行磨製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型扳手1支,破壞斐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斐禾公司)所有,由丙○○使用,停放在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813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以上開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復承前相同犯意,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以上開扳手,破壞秋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秋帆公司)所有,由戊○○使用,停放在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KR號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以上開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嗣甲○○於95年1月14日下午11時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8133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弄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1支等情,而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上開判決前之94年7月7日16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型扳手1支,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以上開扳手插入該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7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旁空地,以相同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當之情,因而提起上訴,並移請本院併辦。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
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所定情形,得上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第455條之10第第1項但書所明定。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另先後於94年7月7日16時、94年7月31日
19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泰路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旁空地,連續持兇器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核與上開協商判決之竊盜犯行,相隔不到六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兩次竊盜犯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竟予以協商判決,自有違誤。
四、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