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國強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
春,並由其於民國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2張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
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4月1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22,40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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