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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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拘提未著,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9年8月14日枋警偵字第0990010575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