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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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年、2月、6月、3年6月、3年4月、7月確定,嗣除竊盜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外,其餘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6月、1月、3月、1年8月、3月15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2.被告於所誣告之犯罪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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