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林明華與 何秀妹 為前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華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99年度家護字第
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秀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何秀妹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林明華應最少遠離何秀妹花蓮市○○路○○○號住處100公尺。詎林明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8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何秀妹上開住處100公尺內之花蓮市○○路四八市場旁,以公用電話撥打何秀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秀妹告稱:要進去何秀妹住處,若不開門就要踹門等語,而有騷擾及接近何秀妹住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案經何秀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4頁),並據證人何秀妹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人即於前揭時間據報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 林柏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此外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人林柏豪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何秀妹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稱要進去被害人住處,若不開門就要踹門等語,已屬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騷擾行為,且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100公尺內,而有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等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人關係,理應相互照顧、愛護,卻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復為本件家庭暴力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被告態度良好並已道歉,希望減輕被告罰責等語,有被害人出具之100年5月24日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