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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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業據其2人 陳明 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並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17時許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顯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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