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補充及更正為:於台南市○○路與北安路口附近,拾獲脫離乙○○本人管領持有之物(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停車場內,遭不明之人竊取,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
2、第三行之「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以下有關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九九年聲搜字第二七九號搜索票,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駕照、健保卡等證件,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