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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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肇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2號為緩起訴處分,令楊肇仁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
3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嗣因楊肇仁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在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給付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30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工廠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住處,嗣沿花蓮縣○○鄉○○村○○路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平和路32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應答含糊不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肇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較為薄弱,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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