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芬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憶芬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至信義路二段28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告訴人蔡淑瑋沿同路之騎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因騎樓已至盡頭而轉往人行道,遭被告騎乘之自行車撞及,受有左足扭傷、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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