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楊文賓 被告 裴美鸞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兩造均居住在臺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一週,拿到居留證後就離家到其姊姊處所居住,且要跳樓自殺。原告請被告之姊姊詢問被告原因,惟被告之姊姊向原告表示不知道。104年被告答應要還給原告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卻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在越南結婚,該段期間內,被告因此懷孕,但後來因故不慎於102年12月間於越南流產,嗣被告於103年1月8日來臺灣,當時被告因剛流產而身體不適,致無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兩造因此發生爭吵,加上被告因語言不通,故只得以激烈身體動作向原告表達不願意,而原告及其母親遂要求被告離家去與其姊姊同住,原告始離家而與姊姊同住迄今,上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99號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被告係因原告及其母親之要求始離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離婚,應不可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因為被告要跳樓自殺,其沒有辦法才叫被告之姊姊來,當時原告之母親是請被告之姊姊先帶被告回去其那邊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參)。
(三)據原告之母親 林素娥 到庭證稱:「(我)不要她回來。因為她騙人,回去就要跳樓。一來就騙到現在,我已經被她弄得快要憂鬱症。被告到臺灣只有到我家裡住一個禮拜。被告睡到12點,我還買便當叫她起來吃,不是我買就是原告買。」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之母親不希望被告回家,惟其之所以會如此想法,係因被告要跳樓自殺,且睡到很晚才起床。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因流產身體不適,故無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加上被告因語言不通,兩造因此爭吵,其才要跳樓自殺云云,但被告自越南嫁至臺灣,雖會對臺灣感到陌生,但其本應自行設法適應臺灣之生活,否則,何必嫁到臺灣?是其不得以此作為離家之藉口,甚且要鬧自殺,此舉要原告及其母親如何處理?只好要被告先去與其姊姊同住一段期間,以便適應,原告及其母親之處理方式尚稱妥適。惟已經歷2年多了,被告也該返回與原告同居,以維持正常之婚姻關係。但於105年8月4日、105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之勸說,被告亦均表示願返回與原告同住之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被告迄今卻仍未返回,顯然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夫妻關係之真心誠意。既然被告不想當原告之妻子,就不應「尸位素餐」,影響原告之幸福,否則,就過於自私,令人難以接受。
(四)既然被告不願返回與原告同居,兩造間自不可能有互動及關懷,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已構成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重大事由被告應負之責任不輕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