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忠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自行飲用鹿茸藥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行車途中不慎與由 李聰甫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受傷後,因警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5毫克,然經加計吐氣酒精消退率後,被告最初騎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對照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緩刑之撤銷,則須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方式,自應為不同之解釋,而不應就於緩起訴前或緩起訴期間前業經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刑之宣告確定之此等案件,一併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之要件,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期間前已曾受另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檢察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或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認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確定,顯已將另案刑之宣告之情形一併考量在內,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徒增法之不安定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104年5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5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案),故本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於104年8月4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乙節,復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雖係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前,曾因故意犯他罪,但亦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前,即已受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㈡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前受另案刑之宣告,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有該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5年11月11日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自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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