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吳信穎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係因伊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僅有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87萬1,600元,兩造就系爭本票超出287萬1,600元之金額並無債權存在,為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而伊亦確有交付40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交付借款287萬1,6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僅有287萬1,6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借款範圍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將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有交付借款287萬1,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
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既迭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立應為消費借貸無誤。茲因身為發票人之原告抗辯並未收受足額之借款,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身為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其除有交付287萬1,600元之匯款予原告外,
尚有支付1,128,400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48萬元、48,400元、受款人均為原告名義之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上開支票事後確係經由被告於104年6月12日兌付,由原告背書並於台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提出交換,提示人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年7月27日一中壢字第00172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此以言,被告既已將上開3張支票簽交予原告,原告甚且進而將之背書轉讓予持有開設台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10日薪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712號函附附件,其上顯示該帳戶所有人為 徐榮成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併參以原告始終坦言被告確實已有交付借款287萬1,600元,且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除有交付287萬1,600元予原告外,確有以兌現上開3張支票票款之方式,另行支付原告共1,128,400元之金錢甚明。
⒊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充分證明其確有以先後交付287萬1,600元匯款、1,128,400元票款之方式,將總額400萬元之借款全數交付予原告,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再由原告更舉反證加以推翻。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則原告空言辯稱被告僅有交付借款
287萬1,600元云云,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既有交付借款共計400萬元予原告,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自應為4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0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告復已證明其除有匯款287萬16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外,另有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支付3紙票款面額合計1,128,40
0元予原告,使原告亦得以將該票款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反證推翻被告業已交付400萬元足額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287萬1,60
0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週│││││(新臺幣)││年利率)│├──┼───┼──────┼────┼───────┼────┤│001│魏榮吉│104.06.05│400萬元│104.12.10│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