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廖惠齡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譚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54號裁定,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已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8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54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家全聲字第11號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82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60號卷,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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