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王致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5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又10日。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7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王致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致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混合置入針筒並摻和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毒品後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