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重策曾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一○五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至翌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某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四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三六五巷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三時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重策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甫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