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吳漢棋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吳漢棋(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吳漢棋之遺產,包括: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49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60之3號),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230號強制執行,以總價新臺幣1,896,000元拍定買受在案。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請求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第7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司執字第43230號執行命令影本、登報費用收據影本、申領地政電子謄本規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3230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1,896,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司執字第4323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吳漢棋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8,96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1,940元乙節,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0,900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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