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7萬2200元」,應更正為「5萬2,200元」,並補充侵占之總金額為「9萬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將其收取之合會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擔任合會會首,竟侵占所持有之合會款項,金額非小,惡性不輕,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7萬2,200元乙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告陳麗雪女45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76巷14號募集成立合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至101年2月16日止,採內標制。嗣會員 林庭伃 於100年7月16日以1500元標得第5會,詎陳麗雪於開標後數日收取會員 黃泥 (參加2會,1會已死會)所交付之3萬8500元會款及會員 吳綿 所交付之吳綿、 謝溫進江淑賴球 等人之會款共計7萬2200元(扣除吳綿付予前1會會員之款項1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下旬某日,將所收取之會款用以清償對友人之欠款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林庭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告訴人林庭伃之指述│①被告未將會款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②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0││││年7月25日給付告訴人會款之││││事實。│├─┼─────────┼──────────────┤│2│被告陳麗雪之供述│①被告將向黃泥及吳綿所收取之││││會款用以清償向友人之欠款之││││事實。││││②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將於100││││年7月25日給付告訴人會款,││││並於100年9月2日受詢問時表││││示:再過1月,可將會款給付││││告訴人等語,嗣於100年1月7││││日受詢問時竟改稱:因告訴人││││之前向伊借支票使用未存入票││││款,伊未將會款給付告訴人,││││係為抵銷告訴人欠伊之票款等││││語,前後所述矛盾,顯有不實││││。││││②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受詢問時││││稱:告訴人欠伊200多萬票款││││等語,於100年11月3日受詢問││││時又改稱:告訴人欠伊99萬45││││00元票款等語,前後矛盾,顯││││有不實。│├─┼─────────┼──────────────┤│3│證人吳綿之證述│①證人吳綿有交付吳綿、謝溫進││││、江淑、賴球等人之會款共計││││7萬2200元(扣除吳綿付與前││││1會會員之款項1800元)予被││││告之事實。││││②被告於本件合會開始之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財務陷於困││││難,由證人吳綿借款予被告幫││││忙清償之事實。│├─┼─────────┼──────────────┤│4│證人黃泥之證述│證人黃泥有交付3萬8500元會款││││予被告之事實。│├─┼─────────┼──────────────┤│5│證人 蕭素娥 之證述│被告自99年農曆11月間起,即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軋票,足見其財││││務狀況早已陷入困難。│├─┼─────────┼──────────────┤│6│互助會名單名單1紙│被告擔任合會會首招募合會之事││││實。│├─┼─────────┼──────────────┤│7│被告100年10月7日庭│被告辯稱:告訴人多次向伊借支│││呈之借予告訴人全部│票使用未繳票款,由 伊代 墊票款│││支票及100年11月3日│等語,惟依左列資料顯示,若被│││庭呈之代告訴人墊繳│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於告訴人多│││票款之支票明細。│次未繳交票款後,仍持續大量將││││支票借予告訴人,並幫告訴人墊││││繳票款,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