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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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六三九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50號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638、638-1、6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有必要性,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辦案期間約為3年,及相對人如可及時收回系爭土地可運用之情形等為斟酌,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新臺幣6,000,00
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