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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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明知並未獲得當時有婆媳關係之婆婆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01月05日某時許,經由其友人甲○○之介紹,持其與其當時之配偶 劉有勳 共同出資購置,但登記在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 大榮 當舖」,在當票之姓名欄、質當金額欄及指紋蓋印處欄內,先後偽造「乙○○」之捺印共3枚於當票上,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當票,以示係汽車所有人乙○○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旨,隨後又於票號CH789858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乙○○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表示乙○○願共同與丁○○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將該當票及本票各1紙交大榮當舖之承辦人員,用以質押汽車借款,以行使之,遂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榮當舖。嗣因丁○○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於98年09月02日上開車輛遭向大榮當舖購得債權之甲○○委託托車拖走,於98年11月03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3號《下稱99偵14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偵1463號卷第12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提示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外,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99訴229號》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當票,為被告偽造,且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99偵14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99訴229號卷第16頁正面、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時具結指證被告未經其允許於上開當票及本票上偽造其指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99偵14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向大榮當舖質借之經過明確(見警卷第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劉有勳於警詢證述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大榮當舖,並係偽造伊母親(即告訴人乙○○)姓名典當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3頁),且有該偽造之大榮當舖當票及本票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觀諸卷附被告於99年04月08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乙○○」簽名10次之筆跡(見99偵1463號卷第13頁),該筆跡確與前揭本票發票欄上之「乙○○」、上開大榮當舖當票姓名欄之「乙○○」之筆跡相似,益徵上揭當票及本票確由被告所偽造無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冒以「乙○○」名義在前開大榮當舖當票上偽造「乙
○○」之指印3枚,並據以行使部分,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向大榮當舖借款20萬元,於同時地接續偽造當票及
本票,並行使交付予大榮當舖,其侵害之法益均為乙○○及大榮當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犯意個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替當時之配偶劉有勳償還賭債,且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與劉有勳共同購買,僅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之情況下,一時未經深思熟慮,且為便宜行事,方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告訴人乙○○成為發票人,惟被告於該本票上同擔任發票人,且向大榮當舖附上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逃避還款責任,又其目的僅係為加強其向大榮當舖借錢之擔保,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意,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紙,票面金額亦非龐大,所偽造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係其當時之婆婆乙○○,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再者被告之家人已出資還款予甲○○,證人劉有勳於警詢亦證述前揭自小客車被告已返還與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乙○○業已表示不想要追究,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99訴229卷第8頁正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當票、本票向大榮當舖借款,恐有致告訴人乙○○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不再為告訴人乙○○之虞,惟念及被告係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與劉有勳共同購買,僅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偽造前開大榮當舖當票及本票,而其偽造之當票、本票各僅1紙,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大榮當舖後,僅流通予甲○○,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家人已替被告還款予甲○○,並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失非重大,告訴人乙○○亦表示宥恕之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欲替當時之配偶劉有勳償還賭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令,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有1名幼子,需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其幼子之部份生活費,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公訴人雖請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從中記取教訓,認無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至前揭大榮當舖當票因已為質押借款,交付予大榮當舖收取
存查,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整份宣告沒收,然在該當票姓名欄、質當金額欄、指紋蓋印處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即指印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⒉復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除告訴人乙○○外,另有發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偽造本票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就偽造之本票沒收,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宣告偽造發票人「乙○○」部分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之「乙○○」署押1枚(即簽名1枚)沒收之。
⒊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未扣案之大榮當舖當票上姓名欄內所書之「乙○○」3字,僅係單純作為質押人為何之識別,並非以貸款申辦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簽署,非係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本票、當票,係用以供借款之擔保,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向大榮當舖詐欺取財之事實。但若被告持偽造之本票、當票向大榮當舖借款,意在詐欺,則被告該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該詐欺取財之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固應併予審究。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簽立當票及以其自身與告訴人乙○○之名義共同開立上開本票,乃大榮當舖所要求之借款條件,被告既已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立自己之名字,其亦同付票據責任,則被告向大榮當舖借款之初,是否即有拒不還款,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無疑。是該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認定有罪,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又該詐欺取財之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
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內容│├──┼────────┼────────┼──────────┤│一│大榮當舖當票│姓名欄│「乙○○」名義之署押│││││(僅含指印)1枚││││││├──┼────────┼────────┼──────────┤│二│大榮當舖當票│質當金額欄│「乙○○」名義之署押│││││(即指印)1枚│├──┼────────┼────────┼──────────┤│三│大榮當舖當票│指紋蓋印處欄│「乙○○」名義之署押│││││(即指印)1枚│├──┼────────┼────────┼──────────┤│四│本票│發票人欄│「乙○○」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