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3月1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之子丁○○(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又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小即照顧被收養人,雙方感情融洽,被收養人亦以父親情感對待收養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乙○○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丙○○均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無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早於85年4月23日結婚,雙方感情融洽。
於婚後收養人、被收養人即共同生活,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丙○○陳明在卷,是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已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收養人丁○○亦稱:「從小就是他( 莊進幅 )在照顧我,我在家就是叫他爸爸,所以我希望他可以成為我真正的爸爸。」(均見本院99年4月7日調查筆錄)。是以再酌收養人甲○○具有正當職業,家庭功能完好,而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亦具有融洽之感情且雙方已有親情依附關係,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本件之收養關係於被收養人之生父並無不利之情事。再參以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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