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4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裁定羈押,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執行在案。
二、茲查,本案被告已經認罪,並由本院定期審理、宣判在案,是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可以以具保代之,是故,斟酌全案情節,本院認應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後,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