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2月12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下同)0年0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之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又聲請人雙方感情融洽,被收養人願照顧收養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母乙○○均到院 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關係,此並有收養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早於88年3月27日結婚,於雙方婚後即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此經收養人陳明在卷。收養人為近百之97高齡,需人照料,而被收養人亦已長期照料收養人,雙方已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及融洽的感情(見本院99年4月7日調查筆錄),又被收養人有不動產、收養人則無恆產。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具有融洽之感情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又收養人年老而需人照顧,被收養人亦具照顧收養人之能力,且本件之收養關係於被收養人之生母並無不利之情事。再參酌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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