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應遷讓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六八號)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定: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再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如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自再抗告人提起該訴以迄三審裁判確定為止約須三至五年之期間。衡酌系爭土地所處繁華地段,不論依土地公告現值或較低之申報地價計算其年息百分之十之租金,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不少於二千萬元等情。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予酌定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萬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系爭土地係按現狀標售(即現狀點交),縱為伊繼續占有,相對人亦不可能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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