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97年度易字第437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4號、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4年5月10日2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境內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5月8日15時許,在綽號「 阿宏 」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5月1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3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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