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珮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64、3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珮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珮琪於民國109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無極至尊殿」之宮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無極至尊殿」幹部 江珮嘉 佯稱:廣澤 尊王 指示要雕刻 金身 ,要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雕刻師傅 云云 ,江珮嘉與妯娌即另名「無極至尊殿」幹部 賴姿妍 討論後,均誤信而陷於錯誤,2人遂同意各出資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由賴姿妍於109年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至丁珮琪所申設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江珮嘉、賴姿妍遲遲未見丁珮琪所委託雕刻之神像金身,亦未能提出其委託之雕刻師傅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支付訂金憑證,且丁珮琪陸續又以其他理由借款未返還,始發覺受騙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珮嘉、賴姿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珮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雕刻神像金身為由,請告訴人2人幫忙支付訂金,並收受告訴人賴姿妍匯款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原本為「無極至尊殿」的委員,後來因為比較忙碌而轉為 宮裡 的幹部,因 廣澤尊王 告訴我要九九高陞、重建宮廟,所以需要重新雕刻金身,我有告知這次尊王要求的金身整座要三尺六,且要用整顆檜木雕刻,我找到在清水南社里的雕刻師傅「 阿進伯 」(台語音譯「 阿政伯 」),訂金要50萬元,我就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願意幫忙,她們最後討論結果願意各出20萬元,我自己願意出10萬元,後來有將50萬元訂金交給雕刻師傅,是以現金交付,該雕刻師傅年紀很大,不會開立收據或憑證,現場是一間沒有門牌的鐵皮屋,沒有這個雕刻師傅的地址、聯絡方式、名片、估價單、訂貨單、收據、發票、對話紀錄或匯款證明,因為他本來就是一個很老的雕刻師,雕刻師傅後來於110年間往生了,已經找不到人,我有去找雕刻師傅的兒子「 阿凱 」,但是他說他沒有在管他爸爸的事情,錢也沒有進他口袋,所以後來他兒子也沒有處理,並把我封鎖,我也無法聯絡到「阿凱」,所以後來金身也沒刻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68至69、74頁、卷二第138至14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為「無極至尊殿」之宮主,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及理由,請告訴人2人協助出資支付雕刻神像金身之訂金,告訴人2人各出資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由告訴人賴姿妍於109年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然其後並未完成雕刻神像金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他8170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8170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一第230至250、252至27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8170卷第13、19頁、偵33765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請告訴人2人出資支付雕刻神像金身訂金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⒉經查,被告以支付雕刻神像金身之訂金為由,請告訴人2人出
資匯款,然而除被告一己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被告有委託雕刻神像金身或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用以支付雕刻神像金身訂金之證據。且查,依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偵33765卷一第17頁),告訴人賴姿妍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之金流去向如下:
交易日期交易紀錄概要(新臺幣)帳戶餘額(新臺幣)109年2月12日上午告訴人賴姿妍匯款匯入40萬元餘額40萬1499元109年2月12日下午先後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共15萬10元、網路轉帳1000元餘額25萬2489元109年2月13日以卡片提款共15萬元餘額10萬2489元109年2月14日跨行轉出3萬15元餘額7萬2474元109年2月14日以跨行提款共7萬20元餘額2454元
觀諸上開交易紀錄內容,告訴人賴姿妍匯入之40萬元款項,除跨行提款或轉帳之手續費零頭及不詳網路轉帳1000元外,其中以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等方式分批提領現金共37萬元(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註記109年2月14日係由其前夫 鄭忠波 分批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另外3萬元則係跨行轉出至他人帳戶。又該筆跨行轉出之3萬元係轉帳至 吳皓鎧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即遭到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201號函及檢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3765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皓鎧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職業是推拿師,因為被告說他中樂透,所以我於109年1、2月間曾向被告借錢,尚未返還,我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2月14日轉帳匯入的款項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偵33765卷第41至42頁)。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賴姿妍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係遭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逐日、分批提領現金,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用以支付雕刻神像金身訂金之事實,反之,告訴人賴姿妍所匯入之款項其中3萬元,係被告慷告訴人2人之慨,直接用以貸放、轉帳給證人吳皓鎧使用,足認被告所聲稱支付雕刻神像金身之訂金云云,應屬欺瞞告訴人2人而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至於被告雖仍以前詞抗辯,然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所支付之
訂金金額既高達50萬元,依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完全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無任何如名片、估價單、訂貨單、收據、發票、交易對話紀錄或匯款證明之理?又被告倘若於109年2月間即已支付訂金,豈有迄今卻無任何成品、半成品或相關製作材料留存之理?更何況,倘依被告所述,其委託雕刻之神像金身大小為三尺六,且用整顆檜木雕刻,則縱使僅為原始之檜木材料或半成品,仍有相當經濟價值,豈有毫無任何剩餘木材之理?被告另供稱該收受訂金之雕刻師傅已於110年間往生云云,然被告在此之前長達將近1年之時間內,亦無任何曾監督或催促履行之紀錄或證據(例如對材料或半成品拍照,或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無異於「死無對證」,所辯實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應分別論罪,然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大嫂即告訴人江珮嘉說的,告訴人江珮嘉再跟我說,我並沒有直接與被告問到或講到刻金身的細節或金額,是由告訴人江珮嘉與被告聯絡,我都是聽告訴人江珮嘉轉述,匯完錢給被告之後,我只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匯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47頁),足見被告僅有一對告訴人江珮嘉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2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無極至尊殿」宮主,本應行善助人,盡力讓信眾或追隨者能有更好的祭神環境,詎其竟以神明之名義,利用告訴人2人為「無極至尊殿」之幹部而對其信任備至,以上揭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2人出資匯款雕刻神像之金身,並將取得之部分款項,實際上用以慷他人之慨,欺人欺心,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賴姿妍匯入之40萬元款項,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對告訴人江珮嘉、賴姿妍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告訴人賴姿妍欲借款11萬元,佯稱:隔天馬上還云云,致告訴人賴姿妍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二)被告於109年7月間,欲向「無極至尊殿」幹部即告訴人江珮嘉、賴姿妍籌錢,竟向告訴人2人佯稱如果沒有拿出錢來,就會受到神明處罰云云,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5日,各自匯款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三)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男友在海外做生意,因疫情關係需要協助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各自出5萬元,合計10萬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二、對告訴人 劉宇杰張瓊文 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宇杰,向告訴人劉宇杰調借5萬元,佯稱於109年8月15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劉宇杰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0時58分、11時5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由配偶即告訴人張瓊文帳戶轉出,為2人之共有財產)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三、對被害人 吳芳儒 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在無極至尊殿假藉 玉皇大帝 向被害人吳芳儒佯稱如果沒有幫她這個湊錢,就會得到懲罰云云,致被害人吳芳儒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4時52分、19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元、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四、對被害人 蔡雅芳 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被害人蔡雅芳佯稱有沒有錢可以借她云云,致被害人蔡雅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6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二)經被害人蔡雅芳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未果,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通信軟體LINE再向被害人蔡雅芳佯稱:錢的事尊王知道,他要我們中時、要給你吃紅的、你的在+我借的、要包紅給你的、到時會跟尊 王禮 、跟你借我的8萬、包在紅包給你云云,致被害人蔡雅芳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三)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向被害人蔡雅芳佯稱要去自殺,要包含被害人蔡雅芳在內之 宮生 拿錢出來,並假藉神明會危害到家人,被告有一個恩人「 江哲 」,其貨櫃在韓國不能出來,要籌錢云云,致被害人蔡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現金存入5萬元至不知情之 簡小琪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小琪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簡小琪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帳7萬元【與下述五、對被害人 蔡善羢 (三)之2萬元共7萬元】一起轉帳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被害人蔡雅芳於同日18時許,又再轉帳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四)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再向被害人蔡雅芳佯稱因貨櫃延遲,有100多萬元違約金,要籌錢給云云,致被害人蔡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五、對被害人蔡善羢(原名 蔡櫻玲 )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蔡善羢佯稱要100萬元投資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蔡善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轉帳5萬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二)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或23日,在無極至尊殿向被害人蔡善羢佯稱:恩人「江哲」需要1筆錢,因貨物卡在海關,是汽車零件,需要400多萬元云云,致被害人蔡善羢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三)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向被害人蔡善羢佯以要自殺,要包含被害人蔡善羢在內之眾人拿錢出來云云,致被害人蔡善羢陷於錯誤,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簡小琪中國信託帳戶,再由簡小琪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帳7萬元【與上述四、對被害人蔡雅芳(三)之5萬元共7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四)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再向被害人蔡善羢佯稱:因太慢湊足400萬元,所以需要再支付12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蔡善羢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3時13分許,依指示從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得手。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珮嘉、賴姿妍、劉宇杰、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杰之配偶張瓊文、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儒、蔡雅芳、蔡善羢及證人簡小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各匯款申請書、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賴姿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珮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珮嘉、賴姿妍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蔡雅芳轉帳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宇杰、被害人蔡雅芳、蔡善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宇杰之轉帳資料、證人簡小琪與被害人吳芳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相關函文、地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109年6月16日向告訴人賴姿妍借款11萬元,後來因宮裡另名委員 張育慈 有急用,所以轉借給張育慈了,109年6月18日向被害人蔡雅芳、蔡善羢各借5萬元,當時是一起相約投資博弈,是「江哲」教我怎麼玩的,這個投資從109年3月間就開始,我有200多萬元卡在該博弈網站,我與「江哲」是在紓壓軟體相遇,「江哲」在大陸地區,所以我們都是在通訊軟體上聊天,「江哲」自稱在大陸地區開公司,從事汽車零組件的事業,109年7月間,「江哲」稱他的產品卡在韓國海關,需要很多錢請我幫忙,因為尊王說我今生一定要將情債還完,了結才能跟尊王走,所以才會稱「江哲」為所謂的「恩人」,當初「江哲」說要在3天內湊足405萬元,我於109年7月25日因為覺得沒有辦法幫到「江哲」、還完情債而想要輕生,後來有湊足並匯出,但「江哲」說因為湊款過程超過3天,因此需要再湊123萬元的罰款,後來大家也有很努力湊出123萬元並匯出去,為了湊足「江哲」所要的款項,才會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但是沒有說過如果不幫忙湊錢會被神明處罰的事情,他們可能是因為入宮之前都有一個儀式,點108支香在外面向玉皇大帝稟告願意在「無極至尊殿」一同走修路,並且寫疏文焚燒的儀式,才會誤以為沒幫我湊錢會受到處罰,匯款給「江哲」的方式就是透過「天下國際娛樂」線上博弈平台的帳戶,後來「江哲」又說他老闆對於他要將大陸地區事業交接給他人很不滿,要他再拿出80萬元,「江哲」說我前面已經幫他這麼多了,就只差最後一步了,我後來心軟有再湊80萬元匯給他,他說他最快109年8月15日就會回來,所以我才會向告訴人劉宇杰說8月15日可以還錢,但後來「江哲」又說有事耽擱,所以改成109年8月17日才能回臺灣,約我於當天下午搭高鐵到左營去接他,我從14時許等到18時許,都聯絡不上他,我有去左營高鐵站內之派出所報案,我認為我也是被「江哲」欺騙,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32至134、14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珮嘉、賴姿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8170卷第9至11、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杰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8293卷第9至10、154頁、他33764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偵查中(見他8293卷第9至10、15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儒、蔡雅芳、蔡善羢於偵查中(見偵33764卷第63至69頁)、證人簡小琪於偵查中(見偵33764卷第105至1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包含告訴人賴姿妍分別與「Jill
Chang~…&黑天鵝」、「珮琪」,告訴人江珮嘉分別與「 朵云 」、「珮琪」、「 珮綾 」)、告訴人賴姿妍大村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江珮嘉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8170卷第13至41、51頁)、中華郵政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56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賴姿妍大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765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劉宇杰與「花宮主」、「無極同樂會」群組、「 挖細脩琪 [朵云]」、「吳芳儒」、「無極致尊」群組、「花宮主師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首頁截圖(見他8293卷第11至15、19至
79、87至101、107至147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399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蔡雅芳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110年3月15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01000005號函、110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01000050號及檢附被害人蔡櫻玲(即蔡善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9821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吳芳儒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10年8月26日儲字第110023295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張瓊文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594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張瓊文、被害人吳芳儒、證人簡小琪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蔡雅芳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翻拍照片、無極至尊殿Google街景地圖(見偵33764卷第15至28、45至55、77至81、91至99、131至166、167至17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449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蔡雅芳、蔡櫻玲(即蔡善羢)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3453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蔡雅芳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兆豐銀行110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8583號函及檢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交查351卷第31至39、47至50、59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行詐,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均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若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而查:
(一)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16日向告訴人賴姿妍借款11萬元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為向告訴人賴姿妍「
佯稱:隔天馬上還云云」,然而此言論內容較近似被告對該借款清償期之承諾或約定,並非提供反於真實資訊之欺瞞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認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且依目前一般社會現況,因臨時急用而向熟識之親朋好友短期借貸之情況並非罕見,行為人在主觀上非必然自始具有無意清償債務之詐欺犯意,則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殊非無疑。
⒉況查,證人張育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間,被告有
曾經拿11萬元給我,因為我當下有急用要進貨,我本身是在賣塑身衣的微商,所以在當時的宮裡向被告借錢,被告有跟我說這11萬元是向告訴人賴姿妍拿來的,是告訴人賴姿妍從她先生那邊挪用的,所以要趕快還給告訴人賴姿妍,但因為人家要匯款給我的款項沒有如期進來,所以一直沒有返還,現在貨都還堆在我家裡,後來告訴人賴姿妍有打電話問我,我當時因為錢還不出來,所以很害怕,沒有向告訴人賴姿妍說實話,我就說謊說我並沒有拿到這11萬元,我現在也想把這筆錢還給告訴人賴姿妍,只是後來大家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與被告前揭所辯互核相符。審酌證人張育慈既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並表示願意返還該借款予告訴人賴姿妍,應足以佐證被告就此部分借款確實係臨時轉借給證人張育慈使用,僅係證人張育慈因個人財務狀況迄今仍未返還此部分借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二)被告被訴於109年6月18日分別向被害人蔡雅芳、蔡善羢借款各5萬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為向被害人蔡雅芳「
佯稱有沒有錢可以借她云云」、向被害人蔡善羢「佯稱要100萬元投資欲借款云云」,然而此等言論內容均係一般在社會上常見向周遭親朋好友借款之詞,均並非屬於提供反於真實資訊之欺瞞行為,則客觀上是否可認均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均非無疑。
⒉況查,證人蔡雅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請我把錢
匯給她,6月18日被告是在通訊軟體LINE裡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她等語(見偵33764卷第66至67頁)。而證人蔡善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以要投資的名義跟我借款,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33764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確實係向證人蔡雅芳、蔡善羢小額借款,且不諱言其借款之用途即投資博弈,行為雖非至當,然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中、下旬,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
7月間,要我向我老公的公司借現金票拿去抵押,票額405萬元左右,但我們沒有借她,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晚間就跟我們宮裡其他人一起籌錢,籌到將近200多萬元,被告是說她有個年少認識的男生叫「江哲」對她有恩情,「江哲」在大陸,有貨卡在韓國海關需要錢,宮裡所有人都瘋狂湊錢,主委簡小琪就說我們要報師恩,這一刻被告有難,就應該要報答被告對我們的恩情,後來被告又說我們405萬元湊出來的時間太晚,多一筆132萬元的罰款,所又再籌一次錢,像這次「江哲」的事件,就說是類似像一個團考,如果有人有疑心或要離開,被告就說這樣子的人就是被考倒了,主委簡小琪是幫忙整理錢的人,當所有的錢一到就由簡小琪匯給「江哲」,簡小琪在無極同樂會的群組內傳送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的截圖,就是告訴我們錢已經順利匯到「江哲」的戶頭,截圖看起來是一個線上博弈平台,我們是後來才慢慢覺得奇怪等語(見他8170卷第10至1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在
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江哲」,是在大陸做生意,要來臺灣找被告,但是貨物被海關扣住,所以需要400萬元的資金,才有辦法讓他過來臺灣,被告就叫無極至尊殿所有成員去湊這400萬元,幫助他順利來臺灣,被告是透過主委簡小琪在群組發訊息,或私底下打電話叫大家幫忙籌措,被告當時在宮裡鬧一齣自殺劇,這樣子我們怎麼可能不幫忙,被告有無表示如果不付錢會受到懲罰或報應我忘記了,被告沒有實質對我們講,後來因為我們籌措400萬元的時間有延遲,害「江哲」又被罰款,所以必須再湊一筆錢,印象中100至200萬元,所以後來與告訴人江珮嘉一起匯10萬元到被告帳戶,最後結果是無疾而終,「江哲」也沒出現等語(見他8170卷第10至1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⒊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
7月23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調錢5萬元,要幫她的一位朋友「江哲」,被告說「江哲」是他之前的情人之類的,要還情債,希望我們這些宮生可以幫助她完成,被告借錢時有說「江哲」有一批貨要到韓國被卡什麼關稅,到時候那批貨進到韓國就可以把關稅的錢還給我們,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先幫她出這筆錢,被告說最晚會在8月15日把錢還給我,因為她有說要去找「江哲」要錢,但是後來沒要到等語(見他8293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向宮裡師兄姐說
大家都要拿出一定的錢才能回家,7月25日被告服毒自殺,說我們如果沒幫她就沒臉去見仙佛,要我們幫她湊400萬元去幫她朋友,當天晚上被告說神明降駕開了一個疏文,說是團考,要我們湊齊400萬元,如果沒完成,後面有什麼懲罰都要我們自己承受等語(見他8293卷第10頁)。⒌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宮主,簡小琪是
宮生,是被告主委,總共的錢都是為了幫被告籌錢的,被告幫她的合夥人「江哲」湊錢,被告假借玉皇大帝說的話,說我們如果不幫她湊這個錢,是背信忘義,不認這個師徒情,不是修道人,懲罰後果自負等語(見偵33764卷第64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蔡雅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7月22日是以建宮的
名義,7月25日是被告是以要去自殺要求我們這些宮生拿錢出來,被告有一個恩人叫做「江哲」,貨櫃卡在韓國不能出來,要我們籌錢400多萬元,要救「江哲」的貨櫃,錢匯到主委簡小琪的帳戶,她會再匯到被告帳戶,7月27日又說因為貨櫃遲延給她錢,有100多萬元違約金,要我們籌錢給她等語(見偵33764卷第6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蔡善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7月22日或23日在
無極至尊殿說,她的恩人「江哲」有貨物卡在海關,需要400多萬元,錢不夠,所以於7月24日匯款1筆3萬元給被告,被告於7月25日鬧自殺,簡小琪要大家想辦法,所以我們又去借錢,把錢先存到簡小琪帳戶,簡小琪再轉帳給被告,於7月27日被告說因為太慢湊足400萬元,所以需要再122萬元的罰款,要大家再想辦法,我們隔天又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偵33764卷第68頁)。
⒏觀諸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除被害人蔡雅芳
證稱109年7月22日是以建宮的名義借款外(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不符,見他8293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81頁),其餘證述借款過程內容均與被告抗辯之情由大致相符。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告或證人簡小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或「無極至尊殿」相關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或證人簡小琪急於向眾人借款籌錢之原因與金額,亦均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由大致相符,而包含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內之宮生,或基於與被告間之師徒情誼,或基於曾為「無極至尊殿」之一員,或基於被告之情緒勒索或道德綁架,因而願意出錢借給被告應急,則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是否構成詐欺,已非無疑。
⒐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江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
(見他8170卷第53至61頁、偵33765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被告與「江哲」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稱2人之間說好不要有秘密、被告要的是一輩子而不是一陣子等語,關係親暱,而原本「江哲」稱要出售名車( 瑪莎拉蒂 )籌錢支付海關費用,若無法解決就回不了臺灣云云,被告則自願為其籌錢充值帳號等語。又依證人簡小琪在通訊軟體LINE之「無極同樂會」群組內,轉貼「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傳送先後儲值70萬元、53萬元(共123萬元)成功之訊息,對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係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6時48分許、20時26分許,先後匯款70萬元、53萬元至 戚文耀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衍帳戶(即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等情,有「無極同樂會」之群組訊息截圖、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1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29822號函及所檢 附戚文耀 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8293卷第127頁、交查351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辯稱依「江哲」要求匯款充值之帳戶,實際上為「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按應屬線上博弈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遭「江哲」欺騙之受害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並與社會上所常見利用人心「渴望被愛」,營造「基於愛對方就要掏錢幫助對方」之假交友及感情詐騙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以上述情由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亦非無疑。⒑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有與「江哲」相約於109年8月17日,在
高鐵左營站見面,等了許久均無法聯繫,因此前往高鐵左營站內之派出所報案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鐵購票證明與車票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而被告於當日曾向警方表示與一男子相約在高鐵左營站碰面,其近幾個月陸續向該男子匯款,且匯款帳戶為中國架設之博奕遊戲平台,其感覺遭到詐欺,經警告知報案權利,並詢問被告當下是否要報案,被告表示返回臺中沙鹿住處備妥相關提告資料後再至附近派出所提告,即搭乘高鐵北上離去,並未製作筆錄完備報案程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5月1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2906號函及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益足以佐證被告辯稱係遭「江哲」欺騙之受害人等語,應非杜撰之詞,則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意,誠屬有疑。⒒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曾供稱其於就讀華岡藝校之高中期間
在士林夜市認識「江哲」,為其第三任男友,後來是在紓壓軟體上再遇到,在通訊軟體上聯絡,並稱「江哲」為77年次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與被告為71年次,被告就讀高中期間,「江哲」應僅為小學生之情節有所齟齬。然類此假交友及感情詐騙之模式,本即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愛情是從投射、想像出來的模樣開始(也因此通常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盜用帥哥或美女照片),並在與被害人互動過程中,蒐集與被害人相關資訊(即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手段),藉以建構出一套與被害人相契合之互動腳本,集合被害人所憧憬之愛情於一身,而於被害人動情後,即使對於對方所述之相關細節有齟齬之處,也容易略過(即俗稱「愛情是盲目的」),並自然而然地想要為對方付出,尚難僅憑此節,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⒓基上,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中、下旬,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借款部分,極可能係被告因貪戀與「江哲」間之愛情受騙,一時急於借款,不惜動用各種人脈與社會關係網絡,甚至以情緒勒索或道德綁架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借款,因而拖累其他人,行為雖有不當,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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