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