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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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刻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2677號執行傳票,傳喚聲請人應於民國99年1月7日到案執行。惟因聲請人現今與幼女一同生活,且職業亦甫就職不久,幼女生活全賴聲請人照顧,於執行上容有困難,祈請准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對聲請人所為犯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罪共16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就其中十四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7月;嗣經聲請人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因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上所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其聲請於判決主文內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一節,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有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可循。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詐欺罪,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依法本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是上開十六罪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可能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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