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良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告鈞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96年間起有交易往來,由原告供給出貨「媒體播放機主機板」予被告(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負責軟體開發及零件提供予原告,原告按被告指示僅負責硬體部分),及被告指示原告代為購料,惟原告均有向被告交貨,但被告卻拖欠款項不給付,經原告履次催告後,雙方於98年9月18日在原告辦公室,就前帳未清部分進行對帳(包含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被告對於之前款項未付部分承認無誤。惟之後原告仍在履約部分(包括自98年7月
6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金額總計新臺幣1,939,482元),原告已依約履行,但仍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竟不為任何款項之支付。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收受貨物,依法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據雙方間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製CA-0701媒體播放器用主機
板(下稱系爭主機板)2,000片,約定交期為同年8月7日,被告並將包含UTCMC34063AL零件(下稱UTC零件)等14項主要材料交予原告,雙方約定要將該批材料使用在所訂製的系爭主機板上,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才陸續將1,263片交付,導致被告來不及組裝出貨,而於同年9月24日遭日本客戶取消訂單。
㈡另被告於收受後,始發現該批1,263片主機板未依約定使用
被告指定的UTC零件,而是使用ST零件。ST零件耐熱持久度不佳,如使用在系爭媒體播放器用主機板上將導致螢幕過熱燒毀。被告得知原告擅自偷換零件後,曾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6日4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並返還包含UTC零件等14項之剩餘材料,原告均置之不理,顯然已有將UTC零件及其他所有剩餘材料據為己有之意思,並已著手將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原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無疑,被告為捍衛自身權益,已經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原告公司內負責承辦本案之 譚仲良 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㈢被告得知原告擅自將UTC零件改為ST零件後,向原告抗議,
原告卻謊稱所有物料的使用都是採取先進先出的原則,ST零件是先買進的原料所以也先用在系爭主機板上。但事實上,主機板是機密的電子設備,所有製造過程都要依據BOM表(又稱PCBLayoutGerber,或哥博檔),每次的主機板組裝所需材料不盡相同,不可能手上有什麼材料就用什麼材料,如果生產流程或使用材料有變更,承攬人應提出生產變更通知書(ECN)並經定作人之同意才能准予變更。98年9月22日原告為了掩飾其換料的錯誤,由其工程部職員 周旭銘 (Re
xChou)發信給被告職員 姚蒼馳 (Ken),並故意要求被告承認將ST零件改為UTC,企圖欲蓋彌彰。幸而被告內部職員丁○○(Jason)於同年9月23日即時發信向姚蒼馳確認,要求姚蒼馳不可以簽下生產變更通知書,因為本來的BOM表規定使用的材料就是UTC零件,而非ST零件。
㈣本件採購案雖被告確實收到1,263片主機板,惟因⑴原告履
約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⑵原告擅自將被告指定的UTC零件,更換成ST零件,因ST零件耐熱持久度不佳,導致所有螢幕(媒體播放器)過熱燒毀。依民法第255條及第494條規定,被告已經於99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自無任何給付之義務。
㈤另查,因原告之過失,非但遲延給付,尚且擅自更換零件,
導致被告遭日本客戶取消全部2,000份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6,000元【計算方式:2000「(片)×85(美元)×31.8(匯率)】,被告除保留提出反訴請求之權利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自96年間起有交易往來,由原告供給「媒體播放機主機板」予被告,及依被告指示原告代為購料;兩造就前帳未清部分於98年9月18日在原告辦公室進行對帳(包含96年10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經被告承認無誤;之後原告仍在履約部分,即自98年7月6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金額總計1,939,482元部分,原告已經交貨,被告尚未給付報酬,及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製之系爭主機板2,000片,原告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交付1,263片;暨被告於99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銷售單等件影本共13紙,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98年司促字第56772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8頁),及被告提出之2,00
0片主機板訂購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至4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行,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報酬1,939,482元,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及更換零件之可歸責於己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即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其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向原告訂製之系爭主機板
2,000片,約定交期為同年8月7日,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22日才陸續交付1,263片,導致被告來不及組裝出貨,而於同年9月24日遭日本客戶取消訂單等語,固據提出前述2,00
0片主機板訂購單影本及「日本客戶取銷訂單傳真」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有關上開訂購單部分,其「交期:98年8月7日」之記載上有刪除之線條,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3頁),雖另陳稱:依照交易習慣,原告也不能延遲過久,然原告遲至98年9月22日才收到整筆訂單中之1,263片,致被告蒙受巨大損失云云,但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000片主機板之交付有確定之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其未定期催告原告,而逕依上開民法第255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本客戶取銷訂單傳真」影本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稱遭日本客戶取銷取消全部2,000份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6,000元一節,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之系爭主機板後,發現該批
1,263片未依約定使用被告指定之UTC零件,而是使用ST零件,而ST零件耐熱持久度不佳,如使用在系爭媒體播放器用主機板上將導致螢幕過熱燒毀,被告曾於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6日4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說明並返還包含UTC零件等14項之剩餘材料,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27至29頁),然查,本件有關UTC零件或是ST零件,均為同一顆零件,料號相同,規格相同,於主機板運作上之功能也相同,僅是廠牌之差別,係具可替代性之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主機板使用ST零件,將導致媒體播放器螢幕過熱致「燒毀」之結果,其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況原告職員周旭銘(即rex)與被告工程師(即Comtek)間曾透過網路SKYPE之對話,有如下之內容:「[0000-00-0000:36:38]Comtek9F組裝區:rex關於早上你提供給我關於UTCIC剩餘料的問題…我查詢過菜夠(採購)那的資料了這顆IC去年到現在只夠(購)料2次…階(皆)是2500pcs訂購量,去年交貨廠商是威健,今年為豐宏…都是2500pcs捲裝…因此…似乎上一次打件時也就出狀況了…且今天問ken他似乎也沒印像今年中打那0000000pcs時有交料…應該是去年2500pcs使後後剩餘的料吧……雖然庫存時間放較久…我也去看過前一批6425PCB上面確實是ST,只能說用在6425PCB似乎沒出現異狀…但是目前用在6461
PCB上卻不行…以上資訊提供…是否因為庫存時間過久,哪邊出錯了…[0000-00-0000:41:32]rex:明天會和加工廠確認生產交期,等有正確消息會回覆!……[0000-00-0000:20:35]Comtek9F組裝區:另記得你有提及目前是需要重工UTCIC…還是說…UTC我這邊自己重工…這樣的話是否可以提前到今天把PCB和UTCIC交進來給我[0000-00-0000:23:27]rex:目前已經有測好的板子有292片左右,因為尚未重工是否直接送去貴公司[0000-00-0000:24:20]Comtek9F組裝區:UTCIC一起配給我…我自己重工…可以嗎…[0000-00-0000:24:27]rex:可以。
[0000-00-0000:35:17]Comtek9F組裝區:是否我一樣要重工UTC和R117[0000-00-0000:24:27]rex:對。」由此對話內容可以得知,原告主張系爭主機板零件係採所謂之先進先出原則並非無稽,且被告公司工程師確有有表示前一批6425PCB使用之零件是ST零件,並欲將系爭主機板之ST零件重工為UTC零件,灼然無疑,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擅將系爭主機板原指定之UTC零件更換為ST零件,亦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職員乙○○到庭證稱:「(問:
本件兩造有關媒體播放機主機板買賣糾紛是否清楚?)是。(問:整個買賣過程是擔任公司何職?我當時是規劃設計主機板的工作。(問:在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製主機板共兩千片?是。(問:當時主機板有何問題?)當時主機於七月間時軟體還有些問題,因為還沒有完成主要功能,例如時間日期進入有問題等等,是軟體設計部分還沒有把程式寫完。(問:你的工作有沒有包含指定材料的品項?)當時我有把材料的列表清單列出來,出來後我會送給被告的丙○○小姐做採購。(問:這批兩千片主機板的材料是否是你指示?)我會先向原告瞭解庫存表有哪些材料,瞭解之後看需要什麼材料,然後再跟胡小姐說。(問:你是否有指示購買UTCMC這項材料然後指示原告用在這批主機板上?)我的印象當中這批主機板會用的這個材料,當時原告公司有庫存,所以我有指示先用庫存的這批料,但庫存是否屬於UT
CMC我不清楚,因為同樣這批零件很多都可以共用,有替代性。(問:這批主機板原告陸續交貨之後,是否有發生什麼問題?在九月時候,被告公司反應有螢幕反白的現象,檢查結果有一顆零件有過熱的現象,是一顆ST-MC34063的零件,其過熱而導致燒燬。(問:你第一時間做何處置?)先看這個料即ST-MC34063的規格書,並無看出其有不符使用的地方,然後我就做壹個測試,把UTC的MC34063換上去,發現其溫度比較低,就可以正常使用。(問:你有跟原告反應過熱這個狀況嗎?)有,我當時跟他們說時他們說不是很瞭解,但他們有去查,發現用ST-MC34063會有過熱現象。(問:重工之後能否解決過熱現象?)換上零件之後就能解決過熱現象。(問:你有無去查之前訂購的庫存表的廠牌?)沒有,因為之前的主機板也有使用這個料,一直沒有出問題。(問:被告要指示原告變更零件時正常程序是否要發ECN?請解釋其意義。)ECN是給電子零件更換表,這樣更換才有依據。(問:最初指示原告時,有關MC34063這顆零件是何廠牌有無指示?)當時並沒有指示廠牌。因為我當初在設計時,有關這顆零件只要是規格都一樣的,都可以使用,所以沒有特定是哪一家廠牌。(問:之前跟原告的往來是不是只要有電子零件就發ECN?)跟原告的往來大部分都是用口頭上的告知,沒有發ECN。(問:你知道為何這件要發ECN?)因為當時ST-MC3406有很多過熱燒燬的狀況,所以這件才特別發ECN。(問:當時發現零件有燒燬狀況有無導致整個機器的燒燬或是整個螢幕的燒燬?)只有螢幕反白,及那顆零件燒燬,不會導致整個主機板燒燬。只要把那顆燒燬換掉,主機板就可以正常使用。(問:你看那個規格書,有無發現
UTC及ST零件的功能不一樣?)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更換系爭主機板零件,導致被告遭日本客戶取消全部2,000份媒體播放器訂單,損失高達5,406,000元,並無依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丁○○雖到庭證稱:「發生故障的那顆零件並非被告提供給原告公司的零件,這次發生問題的零件,是由被告公司自購料,所以事後發這顆零件並不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當時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的是屬於UTC-MC34063,有故障過熱的是ST的MC34063,所以這顆並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最後完工的這批有無外銷到日本?)沒有,日本客戶取消訂單。取消訂單的原因,是因為交貨時間有延遲,日本客戶也認為發生這種零件錯誤是算是重大過失,故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其所證內容非但與前揭網路SKYPE之對話內容有異,且其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職員,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故其證言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使用ST零件於系爭主機板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是以,被告依上開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自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為抵銷之抗辯亦所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48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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